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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手工藝業職業工會


   


                                                   中華民國891016訂定


                                                   中華民國100227日修定


                                                   中華民國101101日修定


第一章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之。


本會定名為【新北市手工藝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會員互助合作、聯繫感情、增進知識技能、促進福利、改善勞動條件及生活,並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24143)新北市三重區泉州街六十九之八號


 


第二章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 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 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 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五、 會員勞工教育、會員互助儲蓄及勞工保險之舉辦。


六、 會員就業暨會員急難救助之協助。


七、 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會員老年生活之關懷及子女教育獎學金之鼓勵。


八、 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 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 會員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會員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 、其他合於本章程第三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三章                


 


第 六 條 凡於新北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手工製造或組裝業(含貝殼工藝、陶土藝品、釘縫亮片、毛線編織、聖誕裝飾、刺繡、竹製藝品、珠寶、手工打造小木椅、水晶飾品、木頭雕刻、皮雕、中國結、書法、藤編、壓花、人造骨董文物、書畫、勾棒針編織、段帶編織、手拉坏、藝術汽球造型百寶箱、手工藝術爉燭、禮品包裝設計、立體歐式娃娃、創意流行飾品、拼布創意、服裝畫、紙粘土創意、麵包花、緞帶花、手工皂……………等等)之手工藝工作,無一定僱主或臨時工,均得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未滿十六歲者,須經監護人同意。


第 七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會員資格。


一.   會員離職、轉業者。


二.   無行為能力或經法院判決褫奪公權者。


三.   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除名者。


第 八 條 會員入會時應填寫入會申請書並繳納會費及互助金用後,經提理事長審查合格,方得為本會會員。並得委託本會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事宜。


第 九 條 會員離職轉業退會時,須填寫退會申請書並繳還會員卡。退會者需繳清相關積欠費用及滯納金。


第 十 條 本會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時,享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諸權及其他依法應有之權利。


第十一條 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及按期繳納會費、互助基金之義務。每年度元月份起每三個月為一期。若有積欠會費、互助金及勞、健保各種費用等達一個月者,本會應於當季第二個月起,分別以電話、簡訊通知及郵局催告來催繳,逾期仍未繳納者,本會除依規定分別向勞保局、健保局申報為欠費會員外,欠費三個月者,先辦理停權處分並提報會員代表大會審議,于以退會除名處分。


第十二條 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或其它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經監事檢舉屬實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罰鍰及除名等處分。


 


第四章                


 


第十三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本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另定之。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本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另定之。


第十四條 本會設理事五名、候補理事二名,監事一名、侯補監事一名,均由會員代表大會中就會員代表逾廿歲者,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理監事任期為三年,但第四屆開始依工會法調整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理監事因故中途出缺時,由候補人依序遞補,並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十五條 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就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理事長一人,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理事長對外代表本會,負責處理工會日常會務。


第十六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幹事若干人處理日常會務,並設總務、組訓、福利三組,各組設組長一人,均由理事長指派擔任之。本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另定之。


一.   總務組:掌理本會一切文件收發、財務和庶務等事項。


二.   組訓組:掌理本會教育宣傳、訓練、登記、組織和調查等事項。


三.   福利組:掌理謀求勞工福利,推行文康自強活動、職業介紹、調處各種爭議及處理有關勞工權利暨福祉等事項。


第十七條 本會會員代表、理事和監事均為無給職,但執行會務時得勻支車馬費,兼職會務工作人員時亦得勻支車馬費。


第十八條 本會得依法設立分會或支部並劃分小組。


 


第五章                


 


第十九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      本會章程之修改。


二.      本會方針、計劃及經費收支預算之核定。


三.      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      本會之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長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      本會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      本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      本會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      本會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      本會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      本會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第二十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處理本會會務。


二.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並執行其決議案。


三.    辦理會員入會、出會及移轉事項暨勞、健保之加退保等事項。


四.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籌集經費、編擬收支預算並確實執行。


五.    編定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依法報審。


六.    指導小組之活動。


七.    依照工會任務及會員合理之建議,積極推動會務。


 


第廿一條 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    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為各項會議之召集人及固定主席。


二.    駐會負責監督指揮本會會務人員及處理日常會務。


三.    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之決議。


 


第廿二條 本會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    稽查本會經費之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二.    審查日常會務之進行狀況。


三.    考察本會工作人員工作之勤惰言行。


四.    會員有違反本會章程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言論與行動。


五.    應列席理事會會議,陳述意見。


        


第六章                


 


第廿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第廿四條 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必要時後補理事得受邀。候補理事出席時有發言權,但無表決權。


第廿五條 前二條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前二條之臨時會議,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不於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時,原請求人之一人或數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之。


第廿六條 本會理事均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列席理事會議。連續無故缺席兩次者視同辭職,並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序遞補。會員代表應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出席,每一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其委託方式、條件、委託數額計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委託出席辦法另定之。


第廿七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


 


第七章                


 


第廿八條 本會經費之來源分為會員入會費、經常會費、會員互助基金、各項專戶儲存之孽息、委託收入、捐款、政府補助及其他收入等八種。


         本會經常會費、會員互助基金及勞、健保費之收費系採用季繳預付方式繳納。特別基金、捐款及其他收入之收取基於有特殊之需要且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之。


第廿九條 本會會員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但於執行有困難時,得暫以下列方式徵收︰會員入會費每人新台幣壹仟元,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第 卅 條 本會會員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但於執行有困難時,得暫以下列方式徵收︰會員經常會費每人每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每三個月為一期。


第卅一條 本會每年財產及會務狀況,應於每年年度決算後三十日內,將下列事項,報請主官機關備查,並提報會員代表大會審議。


一、理事、監事、理事長之名冊。


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財務報表。


四、會務之狀況。


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本會之財產狀況。


每季應提報理事會,並由理事會編製季報表送監事稽核。


第卅二條 本會工作及會計年度以每年 一月一日 起至 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第卅三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八章                


 


第卅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悉依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本會辦事細則辦法另定之。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經理事會討論修正,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


第卅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之,條


                 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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