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手工藝業職業工會
會務人員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 01 條:新北市手工藝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增進會務推行效率及
全體會務人員有所遵行,依照政府頒訂勞動基準法及章程第十六
條,特規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章 人事
第 02 條:工會會務人員之名額、編制及待遇、遴選、解聘,應由理事會議決
定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03 條:經審查合格錄用,應辦理報到手續如下:
1填寫職員個人資料調查表及保證書,保證書於會務人員到職日起
生效,至職務交接完成確無失職,保證書自動失效。
2填交本會要求之文件。(試用期間不逾四十日為限)
第 04 條:會務人員因過失或不法行為致使本會損失者,應負賠償之責任,如
本人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 05 條:會務人員職務變動時,其職務上之事務均應辦理移交完竣。
第 06 條:本會會務組織,除依章程規定外設組訓、福利、總務三組,分別掌
管印信、財務、會計、交際、福利、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工
作。
第 07 條:會務人員解職時,應於三十日前向理事會提出辭呈。
第 08 條:凡具有下列情事者,應予解雇不得任用:
1.屢次違反工會規章不服勸導者。
2.惡意批評同事、會員和工會者。
3.故意損壞公物,患有偷竊財務,經查屬實者。
第三章 勤務及差假
第 09 條:會務人員工作時間如下:
1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2:00,下午1:00~5:30。
2每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依政府規定為準)公休。
第 10 條:會務人員上班時得著乾淨、整齊與舒適之服裝。有制服者應穿著制
服。
第 11 條:會務人員上班時間因事外出或請假,應向總幹事請假報備,並自覓
同事一人代理其職務,否則以曠職論處。
第 12 條:請假分類及規定如下:
1事假:有事得請事假或因狀況特殊且經常務理事口頭准許後始得請
之。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2病假:因病得請病假, 須附 醫師診斷證明。每年合計給予病假30
日,此段病假期間工資照給,病假逾30日者得以年假抵之,仍不
足時再以事假抵之,仍不足時再以事假抵之,如仍未痊瘉時得申請
留職停薪,但以一年為限。因公致傷病者得請公傷病假,其辦法悉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辦理。
3婚假:本人結緍給婚假八日(申請以一次為限)。
4分娩假:本人分娩得請分娩假八星期,流產假〈懷孕三個月以上〉
得請四星期,年資滿半年者工資照給,年資未滿半年者工資減半。
分娩假請假期間如遇例假日應併計假期間內。
5喪假:本人之父母、配偶—8日、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6
日、兄弟姐妹、配偶之祖父母—3日。
6公假:參加訓練、研習、兵役召集或因公出差,應按其所需日數給
予公假。
7陪產假:配偶生育得請陪產假3日。
第 13 條:請假經核准者,除另有規定外,照發請假期間工資,請假期間如遇例假日應不列入請假期間內,未經請假擅離職守或請假已滿仍未銷假上班者以曠職論,曠職應按日扣除薪資,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予以解聘。
第四章 薪資與福利
第 14 條:本會會務人員福利制度如下:
1每年各節依個人年資及工作表現,經由理事會決議發給年節獎
金。〈端午節、中秋節發給半個月〉
2為慰勞會務人員在本會繼續服務滿一定期間,每年應依下列規定
給予年假:自到職日起算,一年以上三年未滿都給7日、三年以
上五年未滿都給10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都給14日、超過十年
者每滿一年加給1日,最多加至30日為止。會務人員為一人時,
應休未休之日數應於期滿時依標準發給不休假獎金;會務人員為兩
人以上時,不發不休假獎金,以鼓勵休假。
3全勤獎金:請公、婚、喪、公傷假及年假者〈月休年假逾十日者除
外〉均不得扣發。單月全勤者發放月全勤獎金;但單月僅遲到1次
且未逾十分鐘者得領取半額之全勤獎金。全年度如已領取12次之
全額全勤獎金者,應於年度考核時發放一次之全額全勤獎金以資獎
勵。
4工作獎金:凡會務人員於每月工作表現優良者,應給予月工作獎金。
5遲到、早退全年累計,每壹佰分鐘扣除薪資半日計之。﹝註:遲到早退每達五十分鐘以上者,依壹佰分鐘計算之﹞
第五章 考核
第 15 條:本會工作人員應予考核,計分考核科頪如下:
1才能(15%)、效率(15%)、勤奮(15%)、服從(15%)、禮節(15%)、品德
(15%)、謹慎(10%)。
2考核於年度終了時為之,幹事之考核由總幹事行之,總幹事之考核由
理事長行之,考核後送交理事會審核。
第 16 條:依前條評鑑之各項分數合計為總分數,依下列規定予以獎勵:
1總分在八十分以上者為甲等,給予定額之獎金。定額之多寡得由理事會
於每年年終時訂定之。但全年遲到、早退分數總分超過伍佰分都不得列
入甲等。
2總分在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為乙等,給予定額之一半獎金。﹝如
有發現頂替打卡,代打卡者及被打者均不得列入乙等以上。
3總分數在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不予獎懲。
4總分數不滿六十分者為丁等,應予解聘﹝雇﹞。
5全年遲到次數逾二十次者﹝逾十分鐘以上計壹次﹞該年度考核不得列入
乙等以上。
6全年請事假滿十四日者,其考核總分數應扣減六分。
第六章 資遣
第 17 條:因勞基法第十一條或第十四條所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會務人員滿一年給一個月離職時之平均工資。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七章 退休
第 18 條:因會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給予一次之退休金。
會務人員自請退休之條件:
1.年滿五十五歲,年資滿十五年者。
2.年資滿廿五年者。
工會強制退休之條件:
1.年滿六十五歲。
2.心神喪失或殘癈不堪勝任工作者。
第 19 條:合於第十八條之規定者,應發給前十五年年資每年兩個月之退休金。以核退時之全薪核發之。執行職務致心神喪失或殘廢強制退休者應加給百分之二十;惟總數不得超過四十五個月為限﹝不足年資計算:滿三個月以半年計算、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算﹞
第 20 條: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改為新制,每個月薪資提撥6%為退職準備
金。
第八章 撫卹
第 21 條:現職職員因故死亡者,工會應依其年資予以撫卹。年資未滿一年者應發給半個月撫卹金,年資一年以上至五年未滿者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撫卹金,五年以上至十年未滿者發給五個月之撫卹金,十年以上者發給十個月之撫卹金。
第 22 條:經費來源由經費預算之「預備金」支出。撫卹金之計算一律以勞工保險投保等級第十級薪資為準。
第 23 條:會務人員應每年投保意外險新台幣兩佰萬元整,保險費用由工會負擔一半﹝由經費預算下之「保險費」支出﹞,會務人員負擔一半。領取對象:限配偶、父母、子女始得申請。
第九章 附則
第 24 條: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應依政府所訂勞基法為準。並經理事會修正
後實施。
第 25條:本辦法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修
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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